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学习资料
发布日期:2015-12-04 12:20 信息来源: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目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二、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三、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则(试行)
四、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若干事项的通知
五、关于落实市打假办《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打击侵权假冒两法衔接平台信息录入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六、关于落实市检察院《关于加强民生领域侵权假冒案件的立案监督及职务犯罪线索的通知》
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征求意见稿)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领导,加大组织、协调和保障力度,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关制度的落实。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各司其职,杜绝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等现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且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本办法规定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补充移送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线索,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相应的防范与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公安机关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确认。
接收案件的公安机关根据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认为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合适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案件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向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书面商请提前介入或联合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不能及时介入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商请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公安机关的理由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章 工作机制与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监察、综治、公安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政府法制机构。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研究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有关重要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各项制度,推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联席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开由成员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参加的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为联席会议办公室成员,负责日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事项,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书面回复。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加大投入,加快进度,建成具有反映执法动态、显示办案过程、进行数据统计等功能的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强化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提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直属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决定相对分离的原则,强调程序合法、集体决议和执法过程中的法制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发生在萍乡市行政区域内的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办案机构,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按照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行为。
办案机构为局属市场稽查机构。局属其它单位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统一由市场稽查机构受理,经审核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其立案调查。
第五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处理。
第六条 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人新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由原办案机构一并管辖;与本案无关联但属于本管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可以由本机关相关办案机构另外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经法制监督机构审查确认、案审会集体决议,报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
第七条 局属两个以上办案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管辖。
第八条 办案机构经集体决议、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的,不得将案件移交县、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县、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管辖权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九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案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予以解决,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条 对在查处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监督机构审查确认、案审会集体决议,报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机构应当于2 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权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对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监督机构审查确认、案审会集体决议,报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批准的,办案机构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法制监督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审查、行政强制措施审查、行政处罚核审、行政处罚听证,并有权跟踪监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及局属其它单位对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其它局属单位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后,应在1 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办案机构。办案机构自收到线索材料之日起6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定是否办理立案手续。办案机构认为须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将《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交由法制监督机构审查。提交立案审查的相关材料包括:
1、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
2、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3、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
第十三条 法制监督机构对送交的材料就涉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于1 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可以立案的,由法制监督机构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立案编号,并作好立案登记,将材料移交相关办案机构,报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认为不够立案条件的,法制监督机构应当向办案机构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由办案机构经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办案机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应当由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在作出回避决定之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需委托其他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时间、地点、询问人及被询问人等基本情况和表明办案人员身份(告知办案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等情况,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中注明宣读情况。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办案人员在对当事人、证明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询问笔录后应当附有其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据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具明取证人员姓名、取证时间。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和表明办案人员身份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提取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法制监督机构审查后报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经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口头批准或者事先授权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日起1 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的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应当加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封条,标明先行登记保存字样。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 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法制监督机构审查后,由办案机构报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作出。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经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口头批准或者事先授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 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的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封办案机关的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承担。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罚建议,连同案卷交由法制监督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交由法制监督机构核审,
案审会集体决议后,报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由法制监督机构进行核审。法制监督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法制监督机构应在3 个工作日内核审完毕,并将核审材料连同核审意见表退还办案机构。复杂、疑难案件,经分管法制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审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 个工作日,延长时限应当通知办案机构。
(一)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
5、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6、处罚是否适当;
7、程序是否合法。
(二)法制监督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意见,建议报案审会决议、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2、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5、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6、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7、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8、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办案机构根据法制机构的建议修改、补正或者纠正后,应当将材料送法制机构重新核审,核审期限重新计算。
9、办案机构根据法制机构的建议修改、补正或者纠正后,应当将材料送法制机构重新核审,核审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经过核审后,凡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案审会集体决议,根据不同罚没金额报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 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 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等;
(三)对公民处以3000 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 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 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 至2 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 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由办案机构作出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当予以采纳,并依法重新提出处理意见,新的处理意见应送交法制监督机构核审后,再提请案审会集体决议,报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新的处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数额、依据改变的,应按规定履行重新告知。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不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案件,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或者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将拟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罚没金额大小报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发。
经过听证的案件,由法制监督机构将听证笔录连同听证报告提请案审会决议,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将拟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办案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六条 对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均实行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由法制监督机构核审后,办案机构提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机关负责人签发后,统一由法制监督机构发放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以办案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的印章。办案机构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1 个月内,由非本案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回访书上应明示,被处罚人如认为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存在不廉洁行为,可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案件主要违法事实无法查实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销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说明销案理由,并连同相关材料交给法制监督机构审查,法制监督机构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案审会决议后,由办案机构报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批准销案的,应当办理销案登记。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办案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监督机构办理登记,并送财务机构备案。办案机构应当监督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报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10 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的案件,办案机构凭罚没款收据联结案,在15 日内立卷归档。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执行完毕的有关凭证结案,在15日内立卷归档。办案机构应当在立卷归档后2 个工作日内,将结案情况告知法制监督机构,法制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
办案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行政处罚案件台帐。法制监督机构负责建立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台帐。行政处罚案件台帐应当详细记录案件立案编号、案件名称、立案时间、承办人姓名、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情况、适用程序、执行情况、结案情况,回访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
第四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可以当场收缴
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归档。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法制监督机构登记,财务机构备案。归档事项由相应的办案机构办理。
第五章 财物的保管与处理
第四十九条 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 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机构、法制监督机构审查,案审会决议,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延期或者分期缴
纳罚款的决定需送财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扣押财物须专门存放,并由财务机构派专人负责管理。
(一)办案机构扣押的财物自扣押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由办案人员登记造册,连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交财务机构专人管理,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应分别建立相应的台帐,并做到两帐相符,每半年盘点一次。
(二)对扣押的财物应及时调查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办案机构应填写《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办案机构应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或《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材料交保管人员审核后,由保管人员与办案人员核对清楚,做好出库登记,扣押的财物方可出库。
(三)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 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 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1 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没收物资的处置,由办案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法制监督机构审查、案审会讨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具体组织实施。需要对没收物资作拍卖、销毁等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并应当有法制、财务、纪检监察机构临场监督。没收物资应当在当事人申请救济期限届满后3 个月内处置完毕。办案机构认为需要延期处置的,应当经法制监督机构审查,报办案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办案机关在实施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时,《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按本规则执行、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可按本规则执行也可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直属机构。本规则所称“办案机关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办案机构的办案机关负责人;本规则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本规则中的 “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若干事项的通知
市局各相关科、室,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规范监督检查工作
市局各业务科室、稽查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要按照市局上报市政府备案的涉企检查工作计划执行(见附件),有上级特别部署和根据特殊情况有必要特别实施的监督检查要按规定及时报备。
各类监督检查实行“一事一批”制,实施前须经市局分管领导书面批准,情况特殊的要在24小时内补报报批手续;涉及重大情形或行业性专项检查、涉及多科室执法责任的监督检查还须市局主要领导批准,并要求实施前有书面计划、实施后有书面总结。
二、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工作
涉嫌违反市场监督法律法规行为的调查、处理要严格按照市局《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则》(试行)、《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查、审、定”工作制度》执行。未经法制监督机构核审、市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不得随意对市场主体进行调查,不得擅自接触相关当事人。
案件处理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法制核审、“立、查、审、定”分离、集体决定的原则进行,未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市局主要领导批准,不得擅自销案或减轻处理。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按照三项要求执行:
第一、涉刑案件移送严格按照《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程序执行:对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监督机构审查确认、案审会集体决议,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批准的,办案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案件线索移送和立案前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的,由办案机构提出、局分管领导审查、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批准的,办案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执行;决定不批准的,办案机构应立即按照《程序规则》有关规定,立案调查。
第三、立案后,需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共同调查、办理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出、局分管领导审查、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案件由本机关处理的部分,各环节工作按照《程序规则》有关规定执行;非本机关处理部分,由有权处理机关自行立案处理。
三、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工作
1、严格遵循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严格执行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授权和市政府令第78号行使行政审批权力,严禁自行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和环节,严禁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设定前置审批事项。二是严格遵守行政审批优化流程规定和法定核审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行政审批工作,不断提高行政审批规范化水平和行政审批效率,认真接受社会监督。
2、严格依法确定和履行行政审批工作中各相关岗位的执法责任。一是逐步实现权力下放和属地管理的要求,根据国家、省、市要求,行政审批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权力下放、便利群众。因此,市局也将依照有关程序,逐步把一些目前市局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县(区)局组织实施。二是逐步实现统一受理、送达的要求,根据“三局合一”改革方案,我局整合行政审批平台的具体要求之一就是要逐步改变业务科室直接受理的模式,我局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集中接收的行政审批申请,由企业注册和审批科根据执法责任分工,及时分流到相关业务科室审查、受理、提出初步核准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由企业注册和审批科统一归集并将受理、核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实现统一受理、送达。三是严格落实岗位执法责任,实行受理、审查、批准适当分离的原则,要求各个岗位责任人员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并实行终身责任制,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均须市局分管领导签字批准方可对外作出决定。
3、严格执行有关工作程序要求。我局行政审批工作不仅涉及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和特种设备安全,也涉及责任岗位的执法队伍安全。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市局有关工作制度对此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包括审慎审查的程序规定、专业评审的程序规定、集体决定的程序规定和市局关于部分行政许可法制审核的程序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必须不折不扣地予以执行。
四、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
1、以确保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及特种设备安全,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为重点,从严查处危及食品药品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违章违法行为。
2、在监管执法工作中积极探索监管与规范相结合的有效途径。严格遵循“首查不罚、规范不罚、有情操作”三项原则,切实纠正趋利性执法的倾向,更好地发挥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教育的作用。
一是对于未经登记、许可、备案擅自经营行为,一经发现,先限期改正;涉及食药安全、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其它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生产的,责令即时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照齐全后方可开业;拒不改正的,交由稽查机构立案查处。二是对于无危害后果的违章违法行为,实行规范不罚的原则,以行政指导为主。三是对于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能及时弥补损害、自行纠正的,实行有情操作的原则,减轻或免于处罚。
3、契合经济社会进步积极推升行政执法工作的服务水平。
一是积极探索以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为目的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职能特点,不断提升商标服务能力、标准服务能力、计量服务能力、检验检测服务能力、产业服务能力,探索质量强市的有效途径,推动本部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机制法制化。二是积极探索行政指导、行政调解等柔性管理模式。行政调解、行政指导工作既是市场监管机关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大胆探索,也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积极参与推进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应尽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因主要负责市场经济领域监管执法,执法行为关切公民、法人、其它组织间大量的民事关系及市场经济本身的发展变化情况,这一特点也决定了行政调解、行政指导工作在市场监管机关履行职能中的客观需要和突出的重要性。我们要求通过采用约谈、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强制力的方法,引导相对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使之与国家法律要求相契合,从而更深层次地助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2015年10月9日
附:《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涉企检查工作计划》
《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监督检查审批表》
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渉企检查工作计划 | ||||||||
序号 | 涉及领域 | 检查时间 | 涉及企业 | 检查内容 | 检查频次 | 检查机构 | 备注 | |
1 | 食品流通领域监管 | 全年 | 直管食品生产企业 | 企业持证、食品生产加工环境、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原材料进购使用、产品质量标识及食品添加剂采购使用等情况 | 全年每单位监督检查频次不少于2次 | 稽查一科 | 国家、省局市局安排的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直管流通领域监管对象,大型超市、大型食品批发部和经销商等 | 企业持证、从业人员体检培训、采购进货食品贮存销售环境、产品质量标识等情况 | 全年每单位监督检查频次不少于2次 | 稽查一科 | 国家、省局市局安排的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直管大中型餐饮服务单位 | 企业持证、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原材料采购进货、餐饮具消毒、食品生产加工环境、流程布局及食品添加剂采购使用等情况 | 全年每单位监督检查频次不少于2次 | 稽查一科 | 国家、省局市局安排的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直管食品生产、流通及餐饮服务单位 | 完成国家或省级监管部门监督性抽验或风险监测 | 预计抽样各类食品及原料1400次 | 稽查一科 | ||||
全年 | 直管食品生产、流通及餐饮服务单位 | 投诉举报调查 | 接投诉后开展调查 | 稽查一科 | ||||
序号 | 涉及领域 | 检查时间 | 涉及企业 | 检查内容 | 检查频次 | 检查机构 | 备注 | |
2 | 食品生产领域监管 | 全年 | 全市食品生产企业 | 按《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项目表》进行检查 | 全年3-4次 | 全年3-4次/家包含了全年监督抽样。 | 但国家局、省局、相关举报投诉及临时安排的监督检查任务除外 | |
3 | 餐饮服务监管 | 全年 | 食品流通企业、 | 食品经营安全情况、监督抽样 | 3-4次/年 | 食品流通、餐饮科 | 国家、省局临时安排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餐饮服务单位 | 餐饮食品安全情况、监督抽样 | 3-4次/年 | 食品流通、餐饮科 | 国家、省局临时安排专项检查另行安排 | |||
4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 | 5-6月 | 建材、服装经销商 | 建材、服装商品质量监测 | 各15批次 | 消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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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月 | 手机、珠宝经销商 | 手机、珠宝商品质量监测 | 各15批次 | |||||
6月中旬 | 各大超市、商场 | 非食品类商品商品质量监测 | 端午节前检查 | |||||
9月下旬 | 各大超市、商场 | 非食品类商品质量监测 | 中秋节前检查 | |||||
序号 | 涉及领域 | 检查时间 | 涉及企业 | 检查内容 | 检查频次 | 检查机构 | 备注 | |
5 | 药品流通领域监管 | 全年 | 市级医疗机构、民营医疗机构 | 药品、医疗器械购进使用情况,质量情况,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抽验 | 全年每单位不少于2次 | 稽查三科 | 国家、省局临时性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药品经营企业 | 药品购进验收情况,药品质量抽验 | 全年每单位不少于4次 | 国家、省局临时性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购进销售情况,产品质量抽验 | 全年每企业不少于2次 | 国家、省局临时性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 | 保健食品、化妆品购进情况,产品质量,产品抽验 | 全年每企业不少于2次 | 国家、省局临时性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6 | 保健品、化妆品流通领域 | 全年 | 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 | 是否合法规范生产 | 2次/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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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 | 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经营企业 | 是否依法规范经营 | 1次/年 | 有专项行动另外部署除外 | ||||
7 | 医疗器械生产监管 | 全年 | 医疗器械 生产企业 |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 | 每季度至少一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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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 | 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 | 全年至少两次 | |||||
全年 | 一、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 | 全年现场核查一次 | |||||
序号 | 涉及领域 | 检查时间 | 涉及企业 | 检查内容 | 检查频次 | 检查机构 | 备注 | |
市内企业监督管理 | 6月30日后 | 市局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 | 企业年报情况 | 不定向抽查一次 | 个体科 | 省局确定具体时间、名单、数量 | ||
3月下旬后、9月下旬后 | 市局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 | 企业即时信息公示情况 | 定向抽查二至三次 | 省局确定具体时间、名单、数量 | ||||
外资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 全年 | 外商投资企业 | 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 | 每季一次 | 外资科 | |||
全年 | 外商投资企业 | 企业公示信息 | 根据省工商局随机摇号确定 | |||||
| 药品生产流通行政许可 | 全年 | 药品生产企业 | 药品GMP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 每年不少于2次 | 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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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 | 药品流通企业 | 批发、连锁总部 | 药品GSP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 每年不少于2次 | ||||
零售门店 | 覆盖率100% | |||||||
全年 | 特殊药品经营、使用单位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 每年不少于2次 | 药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月巡查 | |||
序号 | 涉及领域 | 检查时间 | 涉及企业 | 检查内容 | 检查频次 | 检查机构 | 备注 | |
| 特殊市场主体电子商务经营者、直销业务经营者等 | 全市农资经营户 | 农资商品(农药、化肥)质量抽检 | 一年1次 | 市场科、 稽查4科 | 具体时间按照省局统一安排 | ||
全市成品油经营户 | 成品油(汽油、柴油)质量抽检 | 一年1次 | 具体时间按照省局统一安排 | |||||
全年 | 直销业务经营者等 | 是否规范经营 | 1年2次 | 公平交易局 | ||||
全年 | 市场竞争主体 | 是否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 不定期 | 按上级要求进行检查 | ||||
| 商业贿赂 | 全年 | 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者 | 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 一年不少于1次 | 稽查4科 | 根据中央治贿办统一部署,开展纠正医药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检查, | |
打击传销、 虚假宣传 | 全年 | 直销企业及其网点、专卖店和合作经销商 | 对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宣传、计酬、销售等行为进行检查,严厉查处传销违法行为。 | 一年不少于2次 | 稽查4科 | |||
宾馆、酒店等公共集聚场所 | 加强监管巡查,对利用宾馆、酒店的会议室等公共集聚场所从事传销、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 |||||||
公用企业 | 全年 |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银行、保险等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 | 对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限制竞争、强买强卖、滥收费用、消费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检查。 | 一年不少于1次 | 稽查4科 | |||
侵害消费者权益 | 全年 | 汽车经销商 | 对汽车销售商强制搭售、滥收费用、欺诈消费者、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等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 不少于1次 | 稽查4科 | |||
全年 | 房地产开发商 | 对房地产开发商滥收费用、虚假宣传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 不少于1次 | 稽查4科 | ||||
全年 | 商场、超市等大型零售商 | 对商场、超市等大型零售商节日促销和向供货商强制滥收费用等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 不少于3次 | 稽查4科 | 根据上级统一部署,进行稽查 | |||
全年 | 其他 | 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其他案件来源进行检查。 | 按需进行 | 稽查4科 | ||||
广告监测 | 全年 | 全市大众媒介、广告经营单位 | 大众媒介建立和落实广告审查制度情况以及广告经营发布情况。 | 全年检查不少于1次 | 广告科 | 国家、省局安排部署的专项检查不在其内 | ||
全年 | 发布广告的医院、药品超市、房地产开发企业。 | 医药、保健品、化妆品、房地产等重点广告发布情况。 | 全年检查不少于1次 | 广告科 | 国家、省局安排部署的专项检查不在其内 | |||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安全监管 | 全年 | 特种设备生产、安装、检验、使用单位 | 涉及安全生产 | / | 专项整治、日常巡查、重要时期及节假日安全监察 | |||
工业生产企业质量管理 | 全年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 根据《江西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管理办法》的要求,对企业进行证后监管 | 以县级局检查企业为主,市局抽查不超过10%的企 | 质量科 | |||
序号 | 涉及领域 | 检查时间 | 涉及企业 | 检查内容 | 检查频次 | 检查机构 | 备注 | |
企业产品质量 | 全年 | 全市受检产品的各生产企业 | 按省质监局下达的市级定检计划中受检产品的生产企业 | 一年一次 | 产品质量监督科 | 质检总局133号令、《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
全年 | 全市受检产品的各生产企业 | 按省质监局下达的省级定检计划中受检产品的生产企业 | 一年一次 | 质检总局133号令、《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
全年 | 全市受检产品的各生产企业中随机抽样 | 按省质监局下达的省级监督检查计划中受检产品的生产企业 | 一年一次 | 质检总局133号令、《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
全年 | 全市受检产品的各生产企业中随机抽样 | 按质检总局下达的国家级监督检查计划中受检产品的生产企业 | 一年一次 | 质检总局133号令、《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
全年 | 符合要求确定的各生产企业 | 执法打假。围绕民生和质量安全风险开展产品质量调查、预警、和监测等,按上级部署依法打击质量违法行为和专项行动 | 按要求进行 | 《产品质量法》、《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 ||||
全年 | 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 | 各级定检或监督抽查(含移送)中判定为不合格为产品的生产企业 | 按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要求进行 | 质检总局133号令、《江西省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规范》 | ||||
全年 | 全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 | 一年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或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 | 质检总局121号令、省质监局有关要求 | ||||
全年 | 按行政区划分级范围内生产企业 | 投诉举报产品质量问题生产企业 | 按要求进行处理 | 《产品质量法》 | ||||
序号 | 涉及领域 | 检查时间 | 涉及企业 | 检查内容 | 检查频次 | 检查机构 | 备注 | |
计量生产使用单位 | 制造计量器具获证企业 | 计量标准和产品必备检测设备、生产设备、检定员证书等 | 1 | 计量科 | 按照省质监局要求每年一次,目前共3家获证企业 | |||
计量标准考核获证企业 | 检测设备是否在有效期内、计量检定人员证书等 | 1 | 按照省质监局要求每年一次,目前涉及9家企业 | |||||
计量授权单位 | 企业产品是否符合定量包装规定 | 1 | 目前共3家 | |||||
定量包装生产企业 | 加油机是否在有效检测期内、是否存在电子加油机舞弊行为等 | 最少一次 | 涉及食品、建材等行业,根据上级统一安排,一般是在三节期间开展 | |||||
加油站 | 市场计量行为是否规范 | 最少一次 | 根据上级要求,日常的监督巡查不少于1次,加油机检测最少2次。目前全市120余家加油站 | |||||
序号 | 涉及领域 | 检查时间 | 涉及企业 | 检查内容 | 检查频次 | 检查机构 | 备注 | |
全市获证企业 | 全年 | 全市获证实验室 | 实验室资质认定、监督管理 | 1次 | 认证科 | |||
全年 | 市区强制性认证产品生产企业 | 监督管理强制性产品目录内产品 | 1次 | |||||
全年 | 全市获证企业 | 专项检查 | 1次 | 省质监局统一组织的各项专项检查时间未定 | ||||
全市涉及许可证、强制性认证、计量器具生产、销售的经营者。 | 全年 | 全市涉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企业和经营者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及目录产品和生产企业进行生产过程监管、产品抽查检验。 | 企业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平均每年2次的检查 | 对举报投诉、其它部门移送的违法产品、涉及企业开展不定期监督抽查。 | |||
全年 | 全市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企业和经营者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及目录产品和生产企业进行生产过程监管、产品抽查检验。 | 企业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平均每年2次的检查 | 对举报投诉、其它部门移送的违法产品、涉及企业开展不定期监督抽查。 | ||||
全年 | 全市涉及自愿性认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和单位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违法认证,假冒认证标志等违反法律行为进行查处 | 企业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平均每年2次的检查 | 对举报投诉、其它部门移送的违法产品、涉及企业开展不定期监督抽查; | ||||
全年 | 全市涉及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企业和经营者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 企业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平均每年2次的检查 | 对举报投诉、其它部门移送的违法产品、涉及企业开展不定期监督抽查; | ||||
全年 | 全市涉及生产、销售、进品强制性标准的企业和单位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 企业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平均每年2次的检查 | 对举报投诉、其它部门移送的违法产品、涉及企业开展不定期监督抽查; | ||||
全年 | 全市涉及生产、销售或在建筑建材等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和经营者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除药品、食品等有单行法律调整的产品外) | 企业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平均每年2次的检查 | 对举报投诉、其它部门移送的违法产品、涉及企业开展不定期监督抽查; | ||||
全年 | 全市涉及棉花等纤维产品和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经营者 |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 企业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平均每年2次的检查 | 对举报投诉、其它部门移送的违法产品、涉及企业开展不定期监督抽查; | ||||
全年 | 全市涉及生产、销售或使用特种设备的企业和经营者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 企业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平均每年2次的检查 | 对举报投诉、其它部门移送的违法产品、涉及企业开展不定期监督抽查; | ||||
武功山风景区生产、经营企业 | 全年 | 江西武功山实业公司索道分公司 | 景区特种设备索道的日常安全 | 全年监督检查频次不少于12次 | 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国家、省、市局临时性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药品经营、医疗机构企业 | 药品、医疗机构购进、使用情况,质量情况 | 全年每单位监督检查频次不少于12次 | 国家、省、市局临时性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生产企业 | 产品的生产安全情况 | 全年每单位监督检查频次不少于6次 | 国家、省、市局临时性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全年 |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企业 | 食品的生产安全情况、餐饮的饮食安全情况 | 全年每单位监督检查频次不少于12次 | 国家、省、市局临时性专项检查另外安排 | ||||
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监督检查审批表
检查单位 | 检查时间 | ||
涉及企业或行业 | |||
检查内容 | |||
科室意见 | 年 月 日 | ||
局领导批示 | 年 月 日 | ||
备注 |
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
市局各稽查机构、直属机构:
根据市打假办《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打击侵权假冒工作两法衔接平台信息录入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萍打假办[2015]8号)精神和市局领导批示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打击侵权假冒工作两法衔接工作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已纳入省、市打假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其结果将纳入政府综治工作考核计分。因此,各相关科室尤其是稽查机构、直属机构要高度重视,要指定专门的信息平台应用操作人员,登录江西省打击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省级信息平台、市局网站及时录入数据;及时填报《2015年1- 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案件统计表》(见附件)送法制监督科汇总。录入操作人员名单请于6月12日前报市局法制监督科。
二、市局各稽查机构、直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完整录入信息;按照规定时限公开行政处罚的内容。并且在录入两法衔接信息、公开行政处罚案件前严格履行分管局长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录入、公开。
三、从7月开始,每月10日前填表上报当年1月至上月底的两法衔接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两项工作;6月30日前将今年1至6月的两法衔接信息录入平台,在市局网站公开今年上半年的行政处罚案件。
2015年6月10日
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
市局各相关科室、直属机构:
根据市检察院《关于加强民生领域侵权假冒案件的立案监督及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的通知》(萍检发侦监字[2015]3号)要求和市局领导批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结合贯彻执行《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配合做好检察机关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通知》(赣食药监办字[2015]7号)要求,加强民生领域侵权假冒案件的查处工作。尤其是农资类侵权案件,要重点针对种子、农药、兽药、肥料开展农资打假及打击非法进口工作。
相关业务科室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市场稽查机构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稽查机构要及时立案调查。
市局稽查机构及各直属机构对自行检查发现或相关科室移送的食品药品方面的违章违法案件和种子、农药、兽药、肥料侵权及非法进口案件要严格按照总局、省局、市局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自由裁量规则进行调查、核审、审理、处罚。
二、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制度。
食品药品方面的违章违法案件和种子、农药、兽药、肥料侵权及非法进口案件涉嫌犯罪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并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
三、加强信息通报工作。
结合省食药监局关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报表报送要求,食品药品方面的违章违法案件和种子、农药、兽药、肥料侵权及非法进口案件以及市局查办的其他案件涉嫌犯罪的,各稽查机构、直属机构要在每季度结束后五日内报法制监督科汇总;7月5日前报今年二季度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报表。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和农资打假等民生领域侵权假冒案件查办工作,坚决杜绝失职、渎职现象的发生。
2015年6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